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特困供養人員個人財產管理,規范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維護特困供養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陜西省社會救助辦法》(陜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號)、《關于落實進一步做好特困人員供養服務工作措施的通知》(陜民發〔2023〕79號)、《漢中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實施辦法》(漢民發〔2023〕114號)等文件精神,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特困供養人員財產管理堅持屬地原則??h民政局負責全縣特困供養人員財產監管工作,縣人社部門負責特困供養人員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保障、衛健部門負責特困供養人員醫療救治及健康服務管理保障、教體部門負責對未滿16周歲特困人員教育救助的審核監管、住建部門負責特困供養人員住房保障、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特困供養人員土地權益保障、林業部門負責特困供養人員山林資源權益保障,配合縣民政局做好特困人員財產管理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鎮(街道辦)做好特困供養人員個人財產監管相關工作。
第二章 管理范圍及方式
第三條 財產范圍
(一)房屋及非居住類附屬房屋;
(二)家用電器;
(三)交通工具;
(四)生產工具;
(五)個人銀行賬戶的存款余額(含惠民政策轉移性收入);
(六)在承包期內的土地、山林及其產生的合法收益;
(七)入股分紅、接受贈送;
(八)其他財產性收入(含房屋租金、知識產權許可使用費、集體收益分配等收入)。
第四條 管理方式
(一)財產清點
1.特困人員自批準享受特困供養之日起一周內,由各鎮(街道辦)牽頭,委派2名工作人員和村(居)2名干部入戶對其個人財產進行清點。
2.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申請入住敬老院進行集中供養的,由各鎮(街道辦)牽頭,委派2名工作人員與村(居)干部入戶對其個人財產進行清點。
3.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經批準入住敬老院進行集中供養的,其財產由所入住敬老院進行代管或本人自行保管。對應財產應填寫詳細清單,經特困供養人員本人簽字確認后留檔。對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特困供養人員,在進行相關財產清點時,各鎮(街道辦)與村(居)干部簽字確認前,應當通知其監護人到場;監護人對清點結果有異議的,可向鎮(街道辦)提出復核申請。其中,涉及銀行卡(存折)等財產的,由所入住敬老院委派至少3名工作人員同時到銀行確認備案,并將銀行確認結果及時反饋至鎮(街道辦)存檔,確保信息共享。
4.各鎮(街道辦)對分散供養人員和集中供養人員的財產變更核實工作應于每年復審期間(3月至6月)完成,并將備案材料按規定時限報縣民政局備查。每年對分散特困供養人員個人財產變更情況進行核實,并登記備案。
5.敬老院每年對集中特困供養人員個人財產變更情況進行核實,并登記備案。
(二)財產備案
1.各鎮(街道辦)應于每年12月底前,組織工作人員逐戶核實分散特困供養人員財產,根據特困供養人員財產變更情況據實進行變更登記。
2.集中供養特困人員財產,由所在敬老院每年組織開展一次財產清點登記備案工作。
第五條 財產權屬
(一)特困供養人員在承包期內的土地、山林所有權歸集體,本人死亡后,其土地、山林使用權自然消亡,承包關系自然終止。
(二)特困供養人員在承包期內的土地、山林產生的合法收益,歸特困供養人員個人所有。
(三)特困供養人員的財產,原則上由特困供養人員本人管理和使用。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特困供養人員,由村(居)明確監護責任人,由監護人代其妥善管理、合理使用。
第三章 遺產處置
第六條 登記
(一)分散供養特困人員死亡后,由所在地鎮(街道辦)委派民政專干1人,村(居)委員會、監委會成員各1名對其個人遺產進行清點登記,并簽字確認。清點時應通知已知繼承人到場,繼承人未到場或無繼承人的,應在清點記錄中注明原因。涉及銀行存款的,由各鎮(街道辦)、村(居)共派3名工作人員到銀行確認賬戶余額并做好登記備案。
(二)集中供養特困人員死亡后,由所在敬老院委派2名工作人員,所在地鎮(街道辦)、村(居)各委派1名工作人員對其個人遺產進行清點登記備案,清點時應通知已知繼承人到場,繼承人未到場或無繼承人的,應在清點記錄中注明原因。
第七條 處置
(一)土地、山林的處置:特困供養人員死亡后,若特困供養人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且承包期內該農戶還有其他家庭成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由農戶內其他家庭成員繼續享有,承包關系不終止。若承包期內該農戶內無其他家庭成員的,承包關系終止,承包的土地、山林由村(居)委會收歸集體。
(二)房屋的處置:特困供養人員死亡后屬于政府全額出資修建的房屋由村(居)委會收歸集體;屬于政府補助部分資金修建的房屋,繼承人要求繼承的,繼承人應向鎮(街道辦)返還政府補助的修建資金后,方能實施繼承。具體返還金額以財政部門存檔的撥款憑證、工程結算單為準,鎮(街道辦)應在繼承人申請繼承時提供書面核算清單。
(三)其他財產的處置:
1.分散供養特困人員死亡后,沒有扶養協議,無繼承人的,其房屋等物產歸村(居)委會所有,銀行存款及現金收歸鎮(街道辦)財政救助專戶。有扶養協議,死者有繼承人要求繼承的,根據繼承人照料護理質量,確定能否享受繼承權利。各鎮(街道辦)、村(居)應每年組織不少于2次對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照護情況進行質量評定,依據護理人員照護評估情況,確定其享受繼承權利。評定為合格的,可繼承死者遺產(現金、銀行存款);評定為不合格的,各鎮(街道辦)將死亡特困人員遺產(現金、銀行存款)收歸鎮(辦)財政救助專戶。
2.集中供養特困人員死亡后,由敬老院向戶籍所在地鎮(街道辦)移交特困供養人員遺產,由各鎮(街道辦)負責處置。有遺囑或有繼承人要求繼承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規定處理。各鎮(街道辦)、村(居)集體組織有權從遺產中扣回政府發放的特困供養金,扣回金額以政府實際發放的特困供養金總額為限。若遺產中的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以抵扣上述總額的,按實際可抵扣金額扣回;扣回后剩余部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繼承的規定處理;無繼承人的,其現金、銀行存款由敬老院移交戶籍所在鎮(街道辦),鎮(街道辦)負責轉入民政救助專戶。
(四)其他情況遺產處置:監護人(非法定繼承人的)事實承擔了該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的生養死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的法律規定,僅作為監護人(非法定繼承人)不能直接獲得受遺贈的權利,需通過簽訂遺贈扶養協議等法定情形方可取得遺贈的權利。
第四章 附 則
第八條 本辦法適用于留壩縣特困供養人員的財產管理與處置,自印發之日起執行,有效期5年。
第九條 本辦法由留壩縣民政局負責解釋。其余未盡事項由鎮(街道辦)集體研究后,報縣民政局審核備案。
第十條 上級出臺相關管理辦法,則本辦法自行廢止。本辦法與國家現行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時,以國家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為準。